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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信用風險管理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本會係為建立完善風險管理制度,協助企業有關各類信用風險管理制度之研究、企業信用風險之評估、防範企業發生信用風險及企業發生信用風險時之因應對策,以維護社會經濟交易安全,避免發生信用風險所衍生之問題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協助企業建立各類信用風險管理制度。
二、 提昇企業信用風險管理工作之效能,避免發生社會經濟之混亂。
三、 有關信用風險管理制度、資料及理論之研討及推廣。
四、 建立各項客戶信用資料,以評估客戶之信用風險。
五、 推動健全信用風險管理制度。
六、 建立各類防範客戶信用發生風險異常之正當管道,以控制信用風險所衍生之社會經濟問題。
七、 協調處理企業間信用發生風險時之問題。
八、 其他與本會宗旨有關之任務。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
一、 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對信用風險管理有興趣者,經本會會員(會員代表)三人以上之推薦者,填具入會申請書表,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三、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理事及監事選舉須具備團體會員所指派代表才具被選舉權的身份。
贊助會員無前述權利。
第五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其計算時效以曆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週期。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祕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廿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參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每年一月份繳納,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捌仟元。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卅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核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卅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 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二0五二四號函准予備查。

會員大會議事規則
一、 本協會會員大會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辦理。
二、 本協會應設簽到簿供出席會員(會員代表)簽到,或由出席會員(會員代表)繳交委託書,並於簽到簿上委託會員(會員代表)處簽署。
三、 本協會團體會員應由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未能出席者,應由團體會員出具委託書予本協會之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出席,每位會員(會員代表)僅能接受另一位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受委託者以本協會之會員(會員代表)為限,並由受委託者代為行使其權利。
四、 本協會會員,如一人同時具有二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得行使二個以上之會員權利,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五、 本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協會所在地或便利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且適合協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時間依理事會決定之,其時間應以適合會員參加為原則。
六、 本協會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其主席由理事長擔任之,理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之一代理之。
七、 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佈開會,惟未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時,主席得宣佈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二小時,延後二次仍不足額開會者,主席得宣佈散會,另定日期開會。
八、 本協會會員大會召開,其議程由理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大會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佈散會。
九、 同一議案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發言,非經主席同意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會員(會員代表)發言違反此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十、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佈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十一、 議案表決方法採舉手表決或投票表決,其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之。表決,應就可否雙方依次行之,若可否雙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十二、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會員(會員代表)身份,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記錄。
十三、 本協會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得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詢問,但不得提出程序問題及修正動議。
十四、 議案表決,除法令及本協會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
十五、 本協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行之。
十六、 主席得指揮會員(會員代表)協助維持會場秩序,對於擾亂會場不聽勸導之會員(會員代表)者,主席得要求該會員(會員代表)離開會場,使會議能順利進行,或於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佈休息。
十七、 本議事規則,由理事會訂定,報告大會後施行,對本規則之增修,須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